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武汉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担保行为,有效防范担保风险,维护社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武汉市国资委《市出资企业投融资及对外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制度,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各级出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的全资或控股企业,以及集团公司全资或控股企业所投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企业,下同)对外担保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集团公司或其所属各级出资企业以其自有资产或信誉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行为。
第三条 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各级出资企业的担保事项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集团公司及所属各级出资企业不得对系统内和系统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四条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各级出资企业实行分级担保方式,原则上集团公司只对其直接投资并控股的企业提供担保,各出资企业只对其直接投资并控股的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章 担保的要求
第五条 担保事项
(一)向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
(二)企业对外开具保函、信用证等;
(三)列入集团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的项目;
(四)集团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被担保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独立法人;
(二)被担保人财务指标、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较好;
(三)被担保人具备履行担保项下合约的能力,信誉度高;
(四)被担保人近三年无重大违纪行为。
第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各级出资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一)在集团公司系统内部借款过程中,存在延期支付集团公司利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
(二)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率高于集团公司平均值或财务指标显示偿债存在较大风险(如:不得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提供债务担保等);
(三)在近三年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违反集团公司管理制度或损害集团公司利益的行为;
(四)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五)其他情形。
第八条 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原则上被担保人应提供反担保,但集团公司为其全资企业提供担保的除外。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应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担保的审批
第九条 担保职责分工
(一)财务部门负责融资担保业务的归口管理,有关业务部门负责非融资担保业务的归口管理,包括对集团公司及所属出资企业担保业务的审核、报批或备案、担保手续办理、担保合同与档案的管理、担保信息的披露、对被担保单位的日常跟踪等工作;
(二)与担保事项有关的相关部门为担保业务的执行部门,负责对被担保单位进行全面调查和评估,并提出担保审核意见。
(三)法务部门负责组织担保事项相关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处理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审计部门负责对担保工作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五)集团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以及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担保的决策权。
第十条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各级出资企业申请担保,应根据担保事项类型向归口管理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担保申请报告。具体说明企业担保事项的原因、担保的主要债务情况说明、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时间、金额等相关情况;
(二)企业内部决议文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被担保项目审批文件;
(四)被担保人的基本资料以及本项担保所涉及主债务的相关资料;
(五)担保人上年度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累计担保事项说明;
(六)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拟签订的主债务合同文本;
(七)拟签订的担保合同文本;
(八)反担保方案及反担保提供方具备实际承担能力的相关证明;
(九)集团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由归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担保限额
(一)集团公司财务部门应根据各出资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资产质量、经济效益、资信情况、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等信息,按年核定各出资企业的担保额度。
(二)集团公司为各出资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额度不得超过集团公司上一会计年度合并报表净资产的70%;各出资企业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额度不得超过该出资企业上一会计年度合并报表净资产的50%。
(三)集团公司担保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一会计年度集团公司合并报表净资产总额。特殊情况需扩大担保限额时,由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并报集团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担保流程
(一)担保计划的编制
申请担保事项的各出资企业在每年12月20日之前,根据总体资金需求预算,向集团公司报送下一年度担保计划。
(二)担保计划的审核
集团公司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各出资企业担保计划,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分析和评价。
(三)担保计划的审批
集团公司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的担保计划交集团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整理汇总,编制出集团公司下一年度担保计划建议文件,报集团公司董事会审批。集团公司董事会对提交事项研究决策后,形成集团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
(四)担保手续的办理
各出资企业在办理担保手续前,应向集团公司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全部资料。集团公司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理每项担保业务,依据《董事会会议纪要》提出初审意见,报集团公司各位董事签署意见后,形成《集团公司董事会决议》,最后签订经法务部门审核的担保合同。
集团公司及各出资企业若年度内发生非融资性业务担保事项,参照上述流程办理。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出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报核准:
(一)拟担保的事项与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的年度担保计划内容发生变更的。
(二)核准的对外担保项目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未实施,需顺延的;
(三)担保期间,需修改担保合同中担保的范围、责任和期限等主要条款的;
(四)担保期满后由集团公司或出资企业继续提供担保需展期的。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和审签
第十五条 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
第十六条 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保证的期间(适用于保证担保);
(五)担保的范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具体经办担保的归口管理部门或各出资企业(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必须对担保合同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于明显不利于集团公司及各出资企业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集团公司或各出资企业应聘请法律顾问对担保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八条 集团公司担保合同由集团公司董事长或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根据《集团公司董事会决议》代表集团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集团公司董事会通过,董事、经理以及集团公司的各部门不得擅自代表集团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单位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各出资企业的担保事项经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应在担保的出资企业内部审批程序完备的基础上,由担保的出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代表该企业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签订互保协议时,责任单位应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报表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超出部分应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二十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责任单位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
第五章 担保的执行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订立后,应及时报集团公司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归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担保债务风险的管理,督促被担保人及时履行债务。
第二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及时向被担保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出资企业应当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
(一)建立担保台账制度。归口管理部门应对担保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以台账方式详细记录担保合同基本情况、担保对象、金额、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履行等详细情况。
(二)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归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集团公司董事会的会议纪要和相关决议通过的担保事项办理相关手续,并对被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资金状况、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实施跟踪和监督。
(三)建立担保报告制度。被担保企业月度终了后5日内,将本企业被担保事项的执行情况、融资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归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汇总担保情况,向集团公司董事会报送担保事项统计表和统计报告。
第六章 担保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各级出资企业在实施日常监控过程中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困难、债务沉重或者违反担保合同等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集团公司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担保风险。
第二十六条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各级出资企业要强化担保的主体责任,对于不按“三重一大”决策规定进行决策、对风险提示不予重视或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未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造成社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务部门负责对担保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法务审计部门负责对集团公司及各出资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规违纪事项会同纪检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出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担保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财务部、投资开发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经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